经典案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出嫁女权益保护

    发布时间:2018年10月31日下午3:17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出嫁女权益保护

    承办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起诉人赖某等 20 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赖某等 20 人均系某市某城区某社区居民,后来虽已出嫁结婚,但至今户口仍落在某社区。她们与该社区的其他居民一样,改革开放后,在社区分得承包土地(1995 年被社区收回),同样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参加历届社区居民选举等。1994 年以来,因城区建设和改造工程的需要,社区大片土地被征用。国家按照相关政策,给社区拨付了上千万元的土地补偿等款。可被起诉人某城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在土地补偿等款的分配上不一视同仁。2007 年 8 月 21 日和 2013 年 4 日 25 日,社区居委会分别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每人分给  145800  元和  85000元,共计 230800 元,却以起诉人已出嫁为由,未分分文。起诉人多次上访均未得到解决。起诉人认为其婚前婚后户口一直登记在社区,虽出嫁结婚(农嫁农或农嫁非),但户籍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也未在男方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土地或其他生产、生活资料,完全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以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必然失去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土地补偿等款的分配对象是具有被征收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起诉人应具有参与分配土地补偿等款的资格。因此,向法院诉请:一、判令社区居委会立即补发给起诉人土地征用补偿款 4154400 元 [(145800 元+ 85000 元)×18 人 ]; 二、本案受理费由社区居委会负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以虽已出嫁,但户籍未迁出,仍具有被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请求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等,因此,本案处理涉及到起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而目前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赖某等 20 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赖某等 20 人起诉请求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款 ,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立案受理。一审裁定对赖某等 20 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15)某立民初字第 28 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出嫁女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而起诉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农村人口流动加速,许多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女性成员进入适婚年龄,结婚后进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嫁入非农村户口的家庭;而随着城区建设和改造工程的推进,其所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日益升值,有些土地价值呈几何倍数急速增长,在急剧提升的土地价值面前,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出嫁女之间的利益纠纷愈加激烈,由此侵害出嫁女权益的现象也屡有发生。

    对于出嫁女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 根本原因是土地资源稀缺,利益冲突难以调和。土地及其相关收益是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重要和最稳定的经济来源,但随着农村人口不断膨胀,人地关系日益紧张,因此,在土地资源保持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减少了出嫁女分配的部分,其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获得的收益就相应增加。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出嫁女不迁出户口,其子女也随母入户留在当地,影响了其他村民的利益,由此大多数村民排斥出嫁女这一群体,反对出嫁女享受同等待遇。2.     农村一些地方“重男轻女”观念严重。基于“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等传统观念,以及村民冲突中靠    拳头说话、村民械斗的现象仍屡有发生,很多村民认为出嫁女无法或者难以与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夺土地权利,所以很多女性被看作家庭的暂时性成员,一旦出嫁,就不再享有娘家的土地权利,只能在夫家取得相应权利。3. 由于信息沟通不畅,原有集体经济组织对出嫁女在新的家庭中是否获得土地收益无法核实, 担心出嫁女在新家庭和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双重收益而导致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受损,故不愿意与出嫁女分享土地收益。4. 缺乏有效的行政救济措施。很多出嫁女权益受侵害后首先找村干部解决问题,但村干部因为村规民约的规定和村民的反对而无能为力;其次找乡镇政府,政府调解往往因为村民思想不通,也没有强制手段予以实施;最后,找各级妇联,但妇联缺乏执法权限, 只能进行协调劝导,也无法解决问题。

    从目前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要逐步减少侵害出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更重要的还是行政机关的事前预防, 即行政机关的相关部门要改进管理方式,加强信息互通,建立出嫁女在新成员组织与原集体经济组织的信息交换机制,对出嫁女在新的家庭中是否获得新的土地收益以及避免“双重获利” 的情况建立沟通机制,既保证出嫁女享有其应有的土地收益权利,也确保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收益权利尽量不受太大影响,这才是正本清源之道。司法审判只是事后救济,难以修补因土地权益纠纷而受损的村民关系。对构建和谐社会来说, 事先预防纠纷的发生远比事后弥补更为重要、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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