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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孩子排斥探视,应如何行使探望权?

    发布时间:2022年9月30日下午5:33   

    “我现在不想父亲,因为心里想着他做的错事,就觉得很讨厌他。虽然他可能是爱我的、疼我的,不过心里想着就难受,等到我心里平衡了再看吧。”

    这是一个8岁女孩写给法庭的信。女孩源源(化名)的父亲唐某因认为前妻李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遂诉至青秀区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协助其行使探望权并规定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收到了李某递交的女儿手写信,李某表示女儿非常排斥父亲的探视,父亲的探视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与李某离婚时没有对唐某探望权的行使即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等内容作出约定,现唐某要求行使探望权并明确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考虑。唐某与李某因积累了较多的矛盾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双方均应理性看待过往的矛盾,不能因此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案应着眼于未成年子女对父母的精神需求,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予以确定。

    经综合评析,虽然源源表示不希望父亲进行探望,但其作为未成年人尚未形成独立的思维;而唐某诉讼请求的探望方案探望频率过密,对于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长的因素考虑不足。源源已年满8周岁,处于学龄阶段,其主要在南宁生活,而唐某则主要在柳州生活,所以平时可主要采取逗留式探望,寒暑假期间则集中几天进行探望,给父母与子女留下足够的时间与空间进行交流与沟通。

    综上,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李某在非寒暑假期间,需协助唐某每两周就孩子所在地探望女儿一次,每次探望应留有充足的时间培养感情;寒、暑假期间,唐某可连续探望孩子,探望的方式、地点、交接以及探望时间整合等,由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唐某在探望女儿时,应当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如何探望及是否逗留生活亦应征询女儿本人意愿。

    法官说法:

    探望权的立法,意图为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弥合因家庭解体给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不得任意阻碍对方行使权利,更不能向孩子传导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累积的不良情绪,造成孩子排斥父或母一方的探望。

    另外,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有表达意愿能力”而非具体年龄作为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条件。因此,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探望孩子时,也应充分考虑孩子的真实意愿,行使探望权时应以不会损害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有利于学习生活为前提,且对于已具有一定自主意识和思维能力的孩子,在探望时也应就如何探望及是否逗留生活等细节征询孩子本人的意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本文转自:青秀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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