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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审判实务问答(二)

    发布时间:2025年11月3日上午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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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离婚后诉请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1.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1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13.以配偶与他人缔结虚拟婚姻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14.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如何分割

    15.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16.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17.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处理

    18.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是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10.离婚后诉请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3年,离婚3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请分割?

    答:如果一对夫妻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未被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应当协商分割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主要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首先,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可见,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之义务。分割共有物,早已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双方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

    最后,如果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

    11.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问:怀孕期间,女方起诉离婚并明确表示不要孩子,双方协议约定女方终止妊娠,男方给女方一笔补偿,女方已经拿到补偿款,但事后反悔,又生下孩子。此时,男方是否要承担抚养义务?

    答:此种情况下,男方要承担抚养义务。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时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人身权与人身不可分离。因此,限制生育权的协议,应归于无效。

    另一方面,抚养义务不受父母是否离异的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其对子女的应尽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

    因此,虽然双方已经签订终止妊娠的协议,但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1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答: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范围是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还受到约定财产制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所以,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应当考察该对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其次,应当判断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担,但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债权人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13.以配偶与他人缔结虚拟婚姻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能否得到支持

    问:赵女士拟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其丈夫张先生一年前与另一秦姓女子在网上注册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张先生为此将大部分时间、精力均花费在网络上,放弃了生意,与网上的“妻子”情话绵绵,对自己的配偶和子女漠不关心,在子女生病时也不闻不问,与重婚无异。因此,赵女士想在诉请判决离婚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向其赔偿损失。赵女士的这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赵女士关于要求张先生支付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但这里的重婚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重婚,其内涵是有配偶者又与其配偶之外的异性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与其配偶之外的其他异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重婚违反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网络上登记结婚,虽然亦可能因沉溺其中而影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但毕竟虚拟空间的所谓婚姻既不为法律所认可,也不是一种现实存在,其所谓登记结婚对象的性别、年龄等基本特征均不一定真实,所谓生育子女更是子虚乌有。因此,这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重婚,即使法院判决准许赵女士与张先生离婚,也不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支持赵女士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14.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如何分割

    问: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

    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15.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是否仍是子女的监护人

    问:我离婚已经3年,按照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当时刚上小学的儿子由其父亲直接抚养,我一直未与儿子共同生活,无法行使教育他的权利。日前,因儿子在学校与他人打架被受害人家长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通知我与前夫一起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有依据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生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血缘关系产生,是一种天然的亲权关系。这种关系的存在不取决于你与前夫的婚姻关系或是否直接抚养、教育孩子。因此,你离婚后虽然不直接抚养儿子,但与儿子之间的母子关系并未改变,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你与儿子是母子关系,是未成年的儿子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受理以你儿子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将你列为法定监护人之一,通知你参加诉讼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

    16.事实婚姻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问:在双方关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情形下,一方坚决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能否判决不准离婚?

    答:对双方当事人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在具体处理上与合法登记婚姻并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第六条明确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虽然该规定已被废止,但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可知,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在处理上依然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失效)第六条规定的精神,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对于经合法登记的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可见,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完全合法的婚姻,故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登记婚姻的当事人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17.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如何处理

    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问哪种观点比较适当?

    答: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18.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是否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问: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

    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

    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来源:节选《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学4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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